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乡**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室。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微信与余某某“余某某”(身份不详,在逃)联系,双方约定由艾某某帮忙带货过境至香港,事后收取报酬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30日l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口岸与余某某“余某某”会面,“余某某”将9O张银行卡交给艾某某,随后,艾某某携带上述90张银行卡与“余某某”一同经**口岸出境香港。在经过海关查验时,被告人艾某某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所携带的银行卡,“余某某”趁机逃跑。经查,被告人艾某某携带的90张银行卡均非其本人名下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银行卡;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检查记录表,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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