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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街**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与同事薛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铁医院行驶至泰安高新区凤天路与南天门大街路口时,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艾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刚

张旭宏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5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视频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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