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7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第三师伽师总场**连,现住伽师总场**连**栋**号,农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月13日01 时0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新****** 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第三师伽师总场***厂***时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明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伽师总场**连**栋**号,联系电话:13629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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