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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5日被东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公民李某某因对昆明市东川区**街道办事处**村**养猪场钢丝床权属产生纠纷,随后发生争执,争执中艾某某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李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在原发性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被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君萍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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