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县**镇**村**。2017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月河街凯撒酒吧边上超市门口酒后滋事,以“用手击打”、“用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致其头面部受伤,多处皮肤创。
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陆某某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1年2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舒某乙、唐某甲有期徒刑1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 李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唐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5*******、186******、18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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