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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小型轿车搭乘邱某某和杜某某从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出发往遂宁市方向行驶。当日2时31分许,沿S40广洪高速公路广安往遂宁方向行驶至101KM+108M处时,所驾驶车辆撞于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行驶的川******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某某驾驶)所牵引的川*****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川******小型轿车上乘车人邱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和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二十二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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