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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成林、被害单位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陶某某(已判决),将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国缘”、“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89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18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陶某某向杨某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春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1880元。

二、2018年6、7月份,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陶某某向陈某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7500元,货款未收回。

三、2018年8月,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陶某某向王某某销售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3040元。

四、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陶某某向朱某某销售假冒的茅台白酒5箱,销售金额43500元,货款未收回。

五、2018年10月,被告人舒某某伙同陶某某向吴某某销售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3000元,货款未收回。

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舒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莹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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