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102号
被告人舒展,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被宜春市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宜春市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4日被宜春市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宜春市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舒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在南昌县小兰工业园三志物流公司附近,被告人舒展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漆某某。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舒展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漆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舒展的供述与辩解;
4. 漆姗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展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舒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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