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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舒某某,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中路康乐苑小区门口,采用撬砸车窗玻璃的手段将魏某某停放在康乐苑小区门口的黑色广汽本田歌诗图SUV车(车牌号:川******)后备箱内的7瓶42度泸州特酿白酒盗走。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阳区学院西路86号泸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加工厂宿舍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的7瓶42度泸州特酿白酒。经物价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190元。

案发后,被盗白酒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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