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遂宁市船山区人,住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遂宁市船山区人,住船山区**路**村**栋**单元**楼**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遂宁市船山区人,住船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邀约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邀约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在逃),被告人舒某某邀约潘某某,而后五人到滨江路尤加咖啡刘某甲经营的赌场闹事,并持手枪、砍刀控制威胁赌场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某。而后刘某甲手下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舒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遂宁西高速出口附近解决当晚魏某某、舒某某等人在赌场闹事的行为。
2019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组织安排手下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来复枪、射钉枪、手枪及砍刀等物,并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辆红色比亚迪越野车到遂宁西高速出口附近的公路天桥下方道路两侧等候被告人舒某某等人。被告人舒某某也邀约了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魏某某,携带手枪、砍刀,驾驶一辆白色吉利博越牌越野车来到约定地点时,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相遇。后双方使用枪支朝对方车辆进行射击,且姜某某驾驶车辆对魏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逐、撞击,在追逐过程中姜某某所驾车辆翻车,导致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舒某某、魏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
检察官助理:王格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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