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北区北国风光小区**栋3-**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舒某某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若干黄金首饰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北国风光小区**栋1-**、1-**、1-**、3-**等住户家中实施盗窃,从该楼1-**被害人蔚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蔚某某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舒某某。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扣赃款人民币1500元。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2020年11月18日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2020年5月12日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查扣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水电气缴费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舒某某未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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