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05时0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位搭乘被害人易某某),沿S221省道从上高县城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车辆在行驶至S221省道路段时,因左前轮碾压道路中间一其他车辆遗留的车轮致使车辆失控,其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与一辆相对方向由黄某某所驾驶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易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2.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122警情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