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第**生产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与银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在科某中旗代钦塔拉苏木**嘎查附近,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丰田卡罗拉轿车(附载:金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银某某、阿某某等人乘坐的红色比亚迪轿车别下公路,被告人康某某、白某某用镐把、铁棒殴打阿某某、银某某,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到科某中旗公安局额木庭高勒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李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4)谅解书及收到条;(5)和解书及谅解书;(6)罚没款收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8)不受理鉴定委托报告书;(9)住院病历(银某某);(10)住院病历(阿某某)及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1)刑事处罚建议书(阿某某、银某某);
2.证人陈述材料;
3.被害人阿某某、银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右中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第26号)
6.辨认笔录;
7.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第**生产队**号;被告人康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注:该案已委托科某中旗司法局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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