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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白某某、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第**生产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与银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在科某中旗代钦塔拉苏木**嘎查附近,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丰田卡罗拉轿车(附载:金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银某某、阿某某等人乘坐的红色比亚迪轿车别下公路,被告人康某某、白某某用镐把、铁棒殴打阿某某、银某某,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到科某中旗公安局额木庭高勒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李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4)谅解书及收到条;(5)和解书及谅解书;(6)罚没款收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8)不受理鉴定委托报告书;(9)住院病历(银某某);(10)住院病历(阿某某)及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1)刑事处罚建议书(阿某某、银某某);

2.证人陈述材料;

3.被害人阿某某、银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右中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第26号)

6.辨认笔录;

7.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第**生产队**号;被告人康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注:该案已委托科某中旗司法局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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