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楼村**庄**组,现居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周家**社区17号楼1单元601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前郝家村南时,驶过郝某某停放在路东的鲁******、鲁*****挂重型货车时,小客车右前头与由西向南步行的秦某某身体碰撞,致车损,秦某某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强
检察官助理:高成娥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两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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