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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挪用资金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0********,汉族,初中,原广西**建设集团梧州分公司经理,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园**栋**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2000年9月26日与桂林市**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公司,2005年4月30日任桂林市**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经理。2007年桂林市**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企业,更名为广西桂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更名为广西桂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月**日任广西桂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经理,同年9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广西桂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桂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更名为广西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分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月**日任广西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部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公司与梧州分公司逐年授权管理经营责任书,规定梧州分公司按完成施工总产值的1%作为管理费及时上交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纳入公司的统一管理等。

2012年4月12日,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华府(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开始建设**华府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2月4日,*乙公司共向梧州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30万元。

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广西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劳务合作协议书》,欲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购买一块总价为10225.8万元、面积为78.66亩的商住用地,双方约定被告人吴某某需先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定金给*丙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要求梧州分公司出纳张某某从该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4585120101******)中,转出人民币1400万元。当日,张某某第一次转出人民币650万元的钱款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卡号:4585110101******),之后又转出人民币750万元的钱款至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卡号:4585110101******),之后,张某某从她本人的账户将650万元转出至吴某某上述个人账户。而后,从吴某某账户中转出1500万元定金(其中,1400万为**华府工程款,100万为吴某某个人财产)至广西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卡号:4546120101******)中。2013年8月6日。*丙公司与吴某某协商解除上述开发土地合同,将人民币1500万元的定金钱款转入吴某某个人账户(6228491530010******)中。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控告书、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吴某某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授权管理经营责任书、授权管理责任书、吴某某社保缴费情况、广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适用管理规定(试行)、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款使用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财务部管理标准、**华府(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建设资料、股权转让及劳务合作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业务通知单、对公支票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付款通知、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回执、汇款委托书、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建设资料、**华府收入单及银行进帐单、银行回单及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张某某、盛某某3.被害人的陈述: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财物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谢其格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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