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管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份在九江市浔阳区**路**休闲中心装修了888包厢作为“嗨包”用于接待吸毒人员娱乐。2020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称要在**休闲中心定“嗨包”,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管某某将**休闲中心的888包厢预留给陈某某等人。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该包厢,在包厢内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沈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K粉(氯胺酮)等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等;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沈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昌
检察官助理:杨骐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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