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鲍某强,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4102231972********,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该鲍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新尉派出所抓获,2020年7月20日移交子洲县公安局,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鲍某强通过代办公司在子洲县政务大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注册了以文某甲为法人,王某为财务负责人,股东为文某甲、文某乙的陕西省金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由鲍某强实际经营,经营木材收购、板材制品、装饰材料、家具加工、代购、代销等业务。2019年4月3日,该公司兼职会计王某从子洲县政务大厅税务局窗口为金某某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2016年6月19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2019年6月28日,王某委托其朋友薛某某在子洲县政务大厅税务局窗口为金某某公司代为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后王某根据鲍某强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公司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虚开货物信息为“木制品*胶合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具体为:
2019年6月18日,向广州市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47893.8元,税额45226.2元,价税合计393120.00元;
2019年6月19日,向广州市业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57730.11元,税额124504.89元,价税合计1082235元;向广州富某某视听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82274.32元,税额49695.68元,价税合计431970元;向广州凯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7420.36元,税额24364.64元,价税合计211785元。
综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75318.59元,税额合计243791.41元,价税合计2119110元,后由王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发票寄给鲍某强,鲍某强在取得发票后,以3.3%的税点卖给一个叫关某某(身份不明)的男子,由关某某分别交于广州业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富某某视听科技公司、广州凯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
后金某某公司为了取得进项发票,于2019年6月28日,分别向文某鲍、万某财、文某丙、文某丁、史某、刘某龙、王某翠等七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金额为2271386元。
国家税务总局在发现金某某公司的异常行为后,随即注销了该公司的数字证书、终止开票。2019年7月份,上述四家企业均将从金某某公司取得的22份增值税专发票作了进项转出,通过缴纳税款及其他进项发票抵扣的形式完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强为非法获利,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达243791.41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金额达227138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海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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