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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XXX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中专文化程度,群众,职业: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XXX号,现住若羌县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无前科。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02时15分,被告人迟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若羌县某某大厦停车场出口将车停好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8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迟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勇

检察官助理:毛爱建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 若羌县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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