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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祥,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现住濮阳市华龙区。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时1时许,被告人张*祥酒后驾驶豫J866E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王*恒驾驶的豫JFX6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取的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坤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恒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祥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孙贝贝

2020年72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祥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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