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2001********,彝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号**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5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2001********,傣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李某甲、李某乙、卞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8张个人银行卡后,连带本人的3张银行卡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又转卖给他人。2019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清丰县柳格镇杨菜园村村民王某某被他人以在网上投资赚钱为由诈骗41750元,其中部分被骗资金在张某某、马某某买卖的李某甲农业银行卡中过账。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个人银行卡开户凭证及相关明细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宏
检察员:刘向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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