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11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村与村民郭某甲因地边发生纠纷。后二人在地边发生殴打,郭某某用小铁锄将郭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左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等;
2、 证人郭某乙、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钧
书记员:张玉金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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