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邬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x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xx村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xx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47日,被告人邬xx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三里桥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邬xx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是114.7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归案后,被告人邬xx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呼气及抽血检验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xx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邬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xx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忠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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