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8年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80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白楼镇某某行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3时许,施某某在淮阳区某镇***自己家中使用华为手机偷偷登录其奶奶孙某某微信账号,将微信账号钱包里的4500元钱转入自己“金牌娱乐”游戏账号进行消费,孙某某发现微信钱包被盗询问无果后报警。
被告人施某某在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材料、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南南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峰
代理检察员:张留娜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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