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城****,现租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豫QE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鸡公山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鸡公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权
检察官助理:李青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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