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张**镇***村*村*区*****室,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8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范海某在本村艳红小吃店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双方相继离开艳红小吃店。接着刘某某和范海某二人又通过微信软件相互辱骂并相约打架,刘某某到自家楼下后,范海某用砖头击打刘某某,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了范海某,范某某在二人中间拉架,刘某某用菜刀将范某某右手腕部砍伤。经鉴定,范某某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右侧腕舟骨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范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立案手续;(2)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3)办案说明;(4)到案经过;(5)赔偿协议书;(6)判决书等。
2.鉴定意见: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滦司临鉴〔2020〕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证人证言:证人范海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秀云
(院印)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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