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马某某的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窜至地处栾川县赤土店镇清和堂村银河组的**集团**公司料仓旁院内,盗走**集团**公司粗选车间临时存放的三个电机护罩,共计29.1公斤,价值120元,同时又盗走废铁梯子、角铁等废铁56.7公斤,价值90.7元,总价值210.7元。
2020年4月4日中午,李某某和马某某采用同样方法,窜至同一地点,盗走临时存放的废旧钢管、铁板、钢板共85.4公斤,价值136.6元。
2020年4月4日中午,李某某和马小再次到同一地点盗走临时存放的废旧钢管、槽钢、铁栏杆共47.4公斤,价值75.8元。
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23.1元,现已全部发还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松立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财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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