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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32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城县**镇**村*组**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由芦草沟镇农科站村路段行驶至霍城县芦草沟镇赛马场对面路段时,不慎碰撞道路旁下水井,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11mg/100ml。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口信息、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光盘2张); 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会

 2020619

附:

    1.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于霍城县**镇**村*组**路**巷**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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