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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雁鸣湖派出所,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1时27分,在敦化市雁鸣湖镇北山路口附近,民警发现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邢某某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吉BT****的依维柯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当场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1mg/100ml。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5.25mg/100ml,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当事人呼吸酒精检测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车辆照片及迈速表照片、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证明;

(二)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英

                             

 检察官助理:王翰达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村;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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