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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川检察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932,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指导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延川镇中心街,现住延川县南关街丽景小区。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梁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4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梁家塬村湫沟自然村,现住延川县盛世花园。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8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宝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马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03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马家河乡普则塬行政村,现住本村,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323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榆林市清涧县双庙河乡徐家塬村,现住延川县北关。2016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梁某、惠某某、马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5、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 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找人对被害人刘某一实施报复伤害,答应事后给好处费,后梁某雇佣被告人惠某某、马某、张某某三人欲伤害刘某一。2017年1月18日5时30分许,梁某纠集惠某某、马某、张某某驾车尾随刘某一驾驶的陕J43257,行至延川县新舍古高速路口向延安方向一公里处时,将刘某一驾驶的车强行逼停后,四人戴口罩、帽子,手持木棍、擀面杖等工具下车,殴打刘某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一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前后被告人刘某共付给梁某等人2万元,梁某分给惠某某、马某、张某某每人4000元。被告人梁某、惠某某、马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惠某某、马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梁某伙同惠某某、马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惠某某、马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惠某某、马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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