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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运盐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街**巷**号。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盐湖区**街**巷**号。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月16日因吸毒和购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自行或指派被告人张某甲,从绰号“某某乙”的人跟前购买毒品黄皮,除了一部分自己吸食外,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以现金、微信转账或支付宝的方式收取毒资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或指派被告人张某甲将毒品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白某、张某乙等人,违法所得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4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民警在盐湖区某某某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二人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三名,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外套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共计26.58克,经鉴定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甲外套口袋发现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1.37克,经鉴定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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