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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翼检刑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镇**村**号,住翼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翼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元。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晋L****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翼城县翼鹏广场到南环路给车辆加油后返回家中,途经新华路新汽车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8月18日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3.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行驶证;4.查获经过;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同时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元昌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住翼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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