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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村,案发前住陕西省神木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兴县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 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的爷爷刘某乙在兴县蔡家会镇蔡家会村捡到张小伟V I V O牌手机后将该手机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将该手机上的微信****,并添加自己为好友,后刘某甲通过微信红包转****,将张某某手机微信里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4090元及微信红包内****,共计4103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后刘某甲将其中3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刘某乙,其余全部用于自己消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志明

检察官助理:张焕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兴县蔡家会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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