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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男,19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24198*********,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号,现住本村。2011年4月13日因赌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2013年8月9日因赌博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卫**,男,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01198*********,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街**号-****小区**栋*单元*层*号,现住临猗县**乡*村*组。2016年7月7日因合同纠纷拒绝报告财产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24199*********,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辆在**乡街口碰见被害人周**驾驶的车后,因怀疑该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开车一直追至**乡***村委会附近,将周**的车别停,下车后,二人发生撕打。李**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卫**、赵**和贾*(刑拘在逃)三人,让他们过来。赵**开车拉上卫*和贾*,卫**从李**家中拿了木棍,该三人到***村。卫**和贾*下车后,与李**一起持木棍殴打周*,周**逃跑时,赵**开车追上周**,李**、卫**、贾*三人追上来继续殴打周**,并将周**驾驶的车辆玻璃砸损。经鉴定,该车修复价格为4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卫**、赵**被临猗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等;3.证人李*、周*才等4份证人证言;4.被害人周**的陈述;5.被告人李**、 卫**、赵**的供述;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9.现场监控、讯问光盘共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卫**、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卫**、赵**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赵**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 卫**、赵**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卫**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交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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