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2017年3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一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查获时有逃避检查行为。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达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查获、抽血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被查获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七)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海英
检察官助理:李国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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