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7线由宁国市方塘乡向宣州区溪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7线59KM+9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黄和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无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报废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捌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