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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051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7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同伙杜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下,使用销售终端工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帮助诈骗团伙将青岛市**有限公司被骗的人民币1,700,000.00元转换成现金。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同伙杜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下,使用销售终端工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帮助诈骗团伙将河北**有限公司被骗的人民币485,000.00元转换成现金。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同伙杜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下,使用销售终端工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帮助诈骗团伙将广东省中山市**家居用品厂被骗的人民币128,000.00元转换成现金。

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同伙杜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下,使用销售终端工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帮助诈骗团伙将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骗的人民币873,000.00元转换成现金。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POS机关联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帮助转换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宝良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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