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镇上**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到案,2020年10月2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抓获,2020年1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沿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党校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09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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