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街道**巷**组**号,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0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吸食。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给向某某,让其购买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找彭某借钱1000元给向某某,向某某在澧县德隆小区从“谭张”处购得麻古2粒、冰毒约1克,尔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向某某接至位于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澧阳小区的被告人租房内,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向某某在其租房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所购买的麻古和冰毒共同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5691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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