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庭审前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里**楼**号,现住该址。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2月2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路**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9)房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彭兴周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值班律师彭兴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一包,重0.26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顺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北京市房山区**站附近向王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46克;后王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将上述二包毒品藏匿在北京市房山区**路****附近,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根据王某某微信指示前往藏匿地点取走毒品,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二包毒品共计重0.72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二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3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董某某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书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及贩毒人员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同案犯王某某的手机恢复数据;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并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柱
检察官助理:孙培楠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5册,光盘20张,指定管辖批复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