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6时16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昌宁县滨河西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周某某驾驶的云MZ****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之子于某某到现场后报警,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杨某某带至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拟做血检。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有春
检察官助理:祁火青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