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坊村**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江西德安**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1.2020年7月4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工地A标段煤磨房旁边的空地,将8个空油桶装进自己一辆牌照为赣0760305的三轮摩托车中盗走,并于次日早晨6点多钟,将8个空油桶卖到德安县聂桥镇原液化气站内由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240元。
2.2020年7月5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工地A标段煤磨房旁边的空地,将12个空油桶装进赣0760305三轮摩托车中盗走,并于次日早晨6点多钟,将12个空油桶卖到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360元。
3.2020年7月11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工地A标段窑头房旁边的空地,将10个空油桶装进赣0760305三轮摩托车中盗走,并于次日早晨6点多钟,将10个空油桶卖到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4.2020年7月12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工地A标段窑头房旁边的空地,将12个空油桶(其中2个空油桶没有盖子)装进赣0760305的三轮摩托车中盗走,并于次日早晨6点多钟,将12个空油桶卖到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5.2020年7月14日晚7点多钟,在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工地A标段原料磨房旁边的空地,将2678.5斤废钢材搬进赣0760305的三轮摩托车中准备盗走时,被江西德安万年青有限公司职工姚某某、俞某某当场抓获。
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十二个空油桶价值人民币976.5元,被盗废钢材价值2812.43元。
案发后,赃物被德安县公安局全部追回,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退赃笔录和收条、江西德安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四次在江西德安万年青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盗窃空油桶42个,价值人民币976.5元,一次在该公司项目工地上盗窃废钢材2678.5斤,价值人民币281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先明
检察官助理:罗亚琴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