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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家住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喝喜酒随礼金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互相辱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掐住张某乙的脖子,张某乙的妻子万某某和孙子张献计遂上前拉扯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和张某丙摔倒,且有皮肤擦伤。张某甲回家途中跟村民说“张某乙一家人打了我”,刚好被张某某听到,张某某随回到家中拿了一根铁质撬棍骑电动车来到张某乙家房屋后方附近,从侧面小路,走进张某乙家院子,看到张某乙,冲上前就用撬棍砸了张某乙头部一下,张某乙当场晕倒在地,张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后张某乙被众人送往医院抢救。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全额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等费用,但未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鹭鸶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等物证及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撬棍打伤被害人头部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明华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撬棍1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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