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巷**号。 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2号黑色天籁牌小型轿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三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营村天主教堂东300米十字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巷**号**,联系方式:1355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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