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县**镇**村**屯,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2020年3月16日,在九台区新城一号小区顺丰快递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使用壁纸刀将房某某腹部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8234.21元,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南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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