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山西省高平市**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5年7月9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6年12月19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8年11月28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经济拮据,于2020年1月18日上午向李某甲寻求帮助和借钱,李某甲同意让其在自己家暂住。逛街时,被告人刘某发现李某甲身上装着一沓百元面值的现金,便起意盗窃。当晚被告人刘某趁李某甲洗澡时,进到卧室从其上衣口袋盗窃现金2400元,后逃离。洗澡后,李某甲发现被盗,随即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返还,刘凯拒不还钱。次日,李某甲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和被告人刘某索要,其才用微信给李某甲转了1000元,剩下的1400元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李某乙、任某某和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俊强
2020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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