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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抚州市宜黄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赣******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装有蔬菜,载有其老板甘某某,车辆沿***省道由宜黄往抚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抚州市临川区**镇**路段时撞倒行人聂某某,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芦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甘某某报警,被告人芦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芦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甘某某、聂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春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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