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小**”,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小名“**”,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为食用,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景谷县**镇**村**山(属普洱市卫国林业局一林场国有林管护区**林班)山林内的不同位置安装铁夹2个,并不定时到安置铁夹处查看有无捕获野生动物。2018年7、8月份,被告人人罗某甲、罗某乙安置的其中一个铁夹捕获到疑似黑熊一头,发现时已经死亡。罗某甲邀约刘某甲、饶某某、刘某乙等人将铁夹捕到的疑似黑熊运回罗某甲家中分食。饶某某分得的疑似黑熊残肢未食用完的剩余部分存在自家冰箱内,被梅子派出所民警检查查获。经鉴定,饶某某持有的野生动物制品来源于食肉目熊科棕熊属黑熊,黑熊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为8000元。
2018年冬季,被告人罗某甲在宁洱县梅子镇建设村大横山巡山过程中徒手捉到一只小猴子,并将小猴子带回家中饲养。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其妻刘某丙因害怕罗某甲饲养的猴子被民警发现,当晚邀约罗某乙一起将罗某甲捕捉并饲养在家中的猴子抬到梅子镇建设村大芦厂组芭蕉箐新修的公路边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野生动物内脏3个、疑似野生动物蹄子1个、疑似野生动物残肢1块、铁甲4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记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饶某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刑事责任,二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建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08792****;被告人罗某乙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76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据散卷1份。
6.涉案疑似野生动物内脏3个、疑似野生动物蹄子1个、黑熊残肢1块、铁甲4个,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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