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林州市**镇*村***号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晚,王某某与索某某酒后到林州市汽车南站附近就餐,因琐事索某某与当晚在林州市汽车南站候车大厅值夜班的郭某某发生口角,二人隔已上锁的候车大厅玻璃门互骂,王某某上前将索某某劝离。郭某某返身找钥匙打开被链锁锁上的候车大厅玻璃门后,持锁门用的铁链锁追上索某某,双方再次互骂并开始有肢体冲突,过程中在扯架的王某某被郭某某用铁链锁击中头部,后酒后的王某某失去控制夺过铁链锁并用铁链锁持续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头部、面部、右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左眼盲,无光感,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创累计8.6厘米,面部创累计6.8厘米,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右手创、右食指甲床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王某某案发次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缝合伤口。2017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后外逃,2019年7月1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郭某某重伤二级后果,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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