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街道**。2013年9月16日因盗窃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我市东区华夏街55号501房入户盗窃被害人宋某一台苹果手机(无法鉴定);
同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我市西区烟洲新村9栋501房实施盗窃,恰好被被害人周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未遂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3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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