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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崇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社区**委**组**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木材加工厂内帮助穆永强修理翻斗车的过程中,某某甲将驾驶的钩机停止作业后未熄火,钩机大臂失控自行摆动,钩机锤头将站在钩机大臂与铲车之间的穆永强撞击导致穆永强死亡。经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永强系因胸、腹部钝器伤致心包破裂、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江某某、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晓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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